原告:余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省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余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2.被告汤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汤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汤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在印尼开矿需购买新设备缺点资金,央求原告帮忙借款,愿意承担借款利息。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从其他人处帮被告汤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其指定于2013年8月26日分两笔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汤某某的妻弟蔚晓延80000元及哥哥汤立国12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汤某某返回蕲春,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借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汤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年底回国后一次性付清。但此后被告就失去联系,也不偿还借款,原告还得偿还他人借款利息至今。汤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余文革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原告是按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文革与被告汤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间,被告汤某某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余文革借款。原告余文革于2013年8月26日按被告汤某某指定其亲属蔚晓延、汤立国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和120000元两笔,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余文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余文革人民币200000元,购买印尼设备,2013年至2015年止,余文革付利息72000元,共计27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72000元利息系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条出具后,被告汤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余文革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文革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余文革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革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文革持被告汤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以及借贷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余文革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文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疆
书记员: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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