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夏黎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8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600000元(扣除手续费和佣金后,实际到账588500元),用于装修和购买家用电器。因贷款金额过高,平安银行要求款项必须打入第三方指定账户,原告遂借用朋友即被告的账户接收上述贷款。但被告收款后,未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收到5885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原告转款8500元,余款580000元已根据原告授意转给王某、朱某进行投资,故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也有异议,同时不能证实原告和朱某没有其他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无异议;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武汉仓库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效力较低,且不能证明被告经原告安排进行转款的事实;对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事先沟通;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直接找到王某是为了尽快拿钱。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通话记录,因被告及证人王某均未提供朱某的联系方式,无法进行比对,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综合保障基地武汉仓库政治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该《情况说明》也是“据王某交代余某通过王某银行卡向王某账户转账30万元整,向朱某账户转账28万元整”,不能证明原告授意被告转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余某要投资,找我当介绍人,我就把朱某的联系方式给余某”,但庭审中本院要求王某提供朱某的联系方式,王某却称无法提供,王某的证言明显存在逻辑漏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出现余某“授意”王某将款项转出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余某与案外人平安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60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电器。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平安银行根据原告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平安银行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原告为使贷款顺利发放,经与被告王某协商,借用被告卡号为62×××1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行收款。2018年1月16日,平安银行向原告卡号为62×××78的平安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同日扣除贷款手续费和佣金11500元后,将余款588500元委托转账给被告的上述账户。2018年1月17日,被告收到款项588500元,并于同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上述账户收到的588500元为原告暂存,款项为原告所有,一切来账汇款与被告无关。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分六次将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合计580000元转至案外人王某的账户。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40元。因被告未将款项交付原告,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其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存在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就在不当得利者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利益所有人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者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余某借用被告王某的账户收取贷款资金,被告应在收款后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将款项交付原告,但被告仅将8540元交付原告,余款579960元至今仍未交付,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579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根据原告授意将款项转给他人,故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返还款项57996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73元,原告余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书记员: 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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