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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庆与许承卫、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新庆,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来、张林林,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承卫,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1968509R。法定代表人杨冬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该中心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袁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新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承卫、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7774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早晨,被告许承卫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中型客车从流芳往湖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口县××北家电城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承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失血严重,紧急从湖口县人民医院调取血浆进行输血,经过一段期间的治疗才出院回家进行休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新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该事故车辆系登记在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应与被告许承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承卫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垫付任何费用,其与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系雇佣关系。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辩称,其与被告许承卫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36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其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5%核减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2、(1)医疗费应扣除15%以上非医保用药,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2)根据当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3)护理期应按照医嘱证明材料确认,本案原告医嘱中未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私营服务业收入标准33662元/年认定;(4)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8天,误工费标准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合法收入,按照受诉地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天数5元/天认定。原告余新庆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许承卫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湖口县中医院病例资料(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及用药的详细经过,共住院70天,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4、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3631元。5、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余新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鉴定费2200元。6、湖口县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江西从事木工手艺。被告许承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许承卫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过快,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对证据5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证据5中的三期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许承卫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相关资质。原告余新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被告许承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新庆、被告许承卫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余新庆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5中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许承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方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合法执法主体作出的,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三期的鉴定结果,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而无法达到证实其收入水平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误工标准酌情参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早晨,被告许承卫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中型客车从流芳往湖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口县××北家电城门前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余新庆(年满57周岁,农村居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新庆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0日,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3631元,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2018年5月10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新庆不负本起交通的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新庆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赣G×××××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许承卫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363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由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新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双方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原告方诉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3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54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0263.36元,按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83元/年÷12个月÷30日×70日予以计算。6、误工费18594.22元。按照按照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837元/年÷12个月÷30日×(住院70日+全休三个月)予以计算。7、伤残赔偿金26484元,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242元/年×20年×10%予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凭证,但考虑到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612.58元。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类费用限额内赔付57841.58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56526.35元(医疗类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36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0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赔付124367.9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赔付114367.93元。被告许承卫与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付原告余新庆非医保用药费用8044.65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0244.65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53631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上述赔付款中退还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代垫的费用共计4338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新庆与被告许承卫、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来、张林林、被告许承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新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981.5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代垫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3386.35元;三、驳回原告余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元,由原告余新庆负担210元,被告湖口县安泰运输服务中心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玲

书记员:刘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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