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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新与董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新新
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黄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新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现居住于松滋市。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现居住于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主要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新新与被告董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新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元、被告董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黄某某、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303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6时2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皖A×××××小型越野客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新××镇德盛木材站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道路东侧的行人余新新撞倒后,董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渠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余新新受伤,车辆受损。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松公交(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3%,误工时间253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间90天。
原告父亲生于1951年6月16日,母亲生于1956年7月10日,其父母无收入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赡养。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本公司已预付717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系数1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个月由邓爱华护理,护理费应按邓爱华的工资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交单位人事部证明和工资账户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谁护理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新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新损失100157.27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23135.67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余新新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三个月由邓爱华护理,护理费应按邓爱华的工资收入计算,但原告仅提交单位人事部证明和工资账户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谁护理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新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新新损失100157.27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费用23135.67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余新新负担623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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