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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伟与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小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明伟,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吕雪娇,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妹珍。
  被告张小培,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徐琛云,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徐健,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明伟诉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简称硕阳公司)、张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伟诉称,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硕阳公司及昆山金盈茂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金盈茂合伙企业)签订《股权份额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投资金盈茂合伙企业,金盈茂合伙企业再投资硕阳公司,最终实现原告间接持有硕阳公司股权20万股。另,硕阳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小培于2016年8月6日承诺如两年内硕阳公司未能上市,则投资人可选择由张小培按照投资款全额的1.2倍回收股权。2016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小培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5万元及55万元投资款。硕阳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但此后,硕阳公司未按约设立金盈茂合伙企业,且张小培也未代硕阳公司回购股权。因此,2018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回收协议》,确认原告有权按《股权份额认购协议书》取回投资款,两被告应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72万元,但两被告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三个月支付款项。故两被告应于2018年11月6日前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75万元,如违约两被告需另外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张小培于2018年11月8日、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8万元、5万元。仍有本金及利息62万元未付。由于两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6日)62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两被告支付62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算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硕阳公司、张小培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的投资行为未获得硕阳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也没有进入硕阳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告的投资目的并不是成为硕阳公司的股东,硕阳公司无论是否在两年内上市,原告都能获得固定收益,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实际为借贷关系。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权份额认购协议书》、承诺书、收据、股权回收协议、短信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借贷关系与事实无悖,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向张小培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及55万元投资款,上述借款本金合计60万元。根据2018年8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两被告应于2018年11月6日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72万元,如违约则另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2万元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利息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2018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时在本金60万元之外加收2万元利息的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6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10%的计算标准主张利息与双方借期内利息标准相同,其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余明伟本金及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合计62万元;
  二、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余明伟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小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余明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明伟负担50元,由被告昆山硕阳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小培共同负担1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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