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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监护人:余绍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余某某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监护人余绍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被告王某某、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4,059.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粤2H7RX号小型客车行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天桥路段时,撞至正在横过斑马线的行人余某某和余绍武,造成余某某和余绍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和余绍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终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粤2H7R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安汉大道天桥路段处,撞到在斑马线横过道路的余绍武和余某某,造成余绍武和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绍武和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90.68元。出院后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69.7元。
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余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2、续医费、康复费酌定2,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天;4、营养费酌定1,0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粤2H7R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某,事发时系被告王某某帮钟某驾车。2015年12月15日,被告钟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余绍武受伤,余绍武系余某某祖父,余某某父亲余活友患有精神分裂症,余某某母亲2009年即外出他乡,下落不明,余某某实际由余绍武监护、抚养。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钟某向本院提供了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记账单原件四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蓬安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用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粤2H7RX号车撞到在斑马线横过道路的余绍武和余某某,造成余绍武和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绍武和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粤2H7R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份费用由被告钟某承担。被告王某某系帮助钟某开车,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予以否认,钟某向本院提供了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记账单原件四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蓬安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用4500元,由于被告钟某持有住院预交费用票据原件,故本院推定钟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60.3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79元。
2、续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5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30=450元。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的护理期间为35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35=4,839.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户口,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10%=52,4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1,859.58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但被告方承担事故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低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酌情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判归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431.38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549.2元,下余部分879元由被告钟某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钟某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70,980.58元,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二、被告钟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879元,对于被告钟某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826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书记员:瞿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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