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本立,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渊吉,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余本立与被告孙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通过好友曾钦平介绍,被告分两次于2017年12月9日、10日向余本立借款共计10,000元,并书写字据一份,约定在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此借款另由曾钦平口头担保。但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并未在还款期前归还借款。
现原告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除口头约定的利息及担保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本立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孙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本立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渊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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