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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倪某某、台州市圣迪地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东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圣迪地毯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塘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4000052906。法定代表人:王天河,该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19068.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青云谱区施尧路斑马线横过马路时,被倪某某超速驾驶的浙J×××××号起亚轿车撞伤,当时原告被撞飞,锁骨及右腿严重骨折。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右腿已动手术上了钢板,锁骨保守治疗,至今已花费近8万元医疗费,根据医生的诊断,目前仍然无法出院,后续加上拆钢板估计还需要2万元左右医疗费,但倪某某至今只支付了19000元。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圣迪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将没有年检且未购买任何保险的车辆交由倪某某驾驶,并且收取租金,赚钱牟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对倪某某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某辩称: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圣迪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系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倪某某,其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9日,本案被告与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九號租车”)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九號租车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车牌为浙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转让给被告倪某某,约定其以分期的形式向九號租车支付购车款。合同签订后,九號租车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倪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分期购车款。本案事实是其与被告倪某某就肇事车辆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机动车在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明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工资表、出生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圣迪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合同》、验车单、授权委托书、欠条。原告及被告倪某某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倪某某否认与被告圣迪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合同》。对该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在南昌市青云××区××路斑马线横××马路时,被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号轿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三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急救费合计80721.33元。原告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690元。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J×××××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圣迪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503元,儿子余乐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母亲张冬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兄妹三人赡养。被告倪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台州市圣迪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斌,被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东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驾驶浙J×××××号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倪某某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迪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倪某某,其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迪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却未尽到督促被告倪某某依法进行车辆年检、购买交强险的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事实,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依据发票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去的医疗费为8072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9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85天的伙食补助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期为85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7646.3元,其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的85天加医嘱中载明的三个月,合计175天,工资标准为每月6503元,故误工费应为37934.17元(6503元÷30天×17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往来于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50元(85天×1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80.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2.64元(6812.96元+583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30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80721.3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9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5、营养费1700元;6、护理费7646.3元;7、误工费37934.17元;8、交通费850元;9、残疾赔偿金75733.2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52.64元);10、精神抚慰金3300元,合计人民币230075.04元。扣除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1075.04元。鉴定费32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带来的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倪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11075.04元;二、被告台州市圣迪地毯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某某赔付原告余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786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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