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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某、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家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43.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7时3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GYXXXX车由北向南通行,在沧州路进靖宇中路北约5米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意见。超出保险范围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外购药不理赔的意见,律师费同意赔偿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病历,认为其伤势达不到伤残程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不提出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2343.52元无异议,对外购药350元有处方笺无异议,该部分费用由法院判决。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理赔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理赔90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同意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5.5个月。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和赔偿年限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要求按0.07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残疾赔偿金。酌情同意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0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7时36分,在本市沧州路进靖宇中路北约5米处,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粤GY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与骑自行车同向通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送入新华医院救治,总计支付医疗费2343.52元(含外购药35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及其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左肘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预缴。
  审理中,1、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
  2、原告提供其与上海事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8年7月3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进入公司从事市场开拓工作,近一年月平均收入(税后)3400元(大写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停工6个月,共停发工资20,4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关收入情况两份证据表述不一致。原告表示工资系现金发放,但未进一步提供社保证明、税收明细及公司工资现金发放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就医诊治,凭处方购药,医疗费均系其实际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2343.52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需要,予以每天30元营养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日常生活护理所需,确定每天40元标准护理90天,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受伤前一年实际收入情况及伤后确实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52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该意见仅限于被告自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根据现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亦遭受一定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医疗费2343.52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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