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22日、25日、27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共同在本市**路**广场**楼**室容留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三次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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