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女,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泾洋镇河西社区河滨路。
委托代理人李登和,镇巴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某,男,永寿县监军镇。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陕西省永寿县西兰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登和,被告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师某某驾驶的陕DH3295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寿县消防大队门前处时,将路面行人原告余某某碰撞,当即造成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现在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顶部血肿,住院51天。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第二次住院,行右额颞叶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20天,两次共计住院71天,现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7904.86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余某某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师某某垫付44678.86元。
另查,事故车辆陕DH3295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师某某对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17904.86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4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2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陪护证明,需二人护理38天,需一人护理33天,交通费为270元,住宿费168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904.86元、护理费10900元(38天*100元*2人+33天*100元*1人)、误工费37204元(262元*142天)、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68元、营养费1420元(20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21728.8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37204、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68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1454.86元的70%即7801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三、由原告返还被告师某某垫付款44678.8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3545元,原告承担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 郭 堃 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
书记员: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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