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段某、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又于同年9月18日进行质证。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被告段某、被告段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6455.72元、误工费41616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31496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元,共计168774.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赣J761XX小车沿本市建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萍安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萍安大道时,与某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余某某驾驶的赣JW1931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40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2016年5月2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J761XX号车系被告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源支公司在交
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254天,标准按每天124.63元计算。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同意标准按每天76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经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原告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9月22日至9月29日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54天。对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8.55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可计算为118.55元/天×254天=30111.7元,予以支持。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40天=7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40天=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非农户口每年265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年×10%×20年=53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930元。被告对其中复印费50元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50元复印费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另外88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钟绍芝出生于1944年4月15日,系农村户口,钟绍芝有5个子女,其扶养费计算为,8486元/年×8年×10%/5=1357.76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58666.13元。
案中处理,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段某某辩称,赣J761XX号车是本人所有。段某是本人的儿子,段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方诉请中部分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3、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开发大队333号事故认定书;段某驾驶证复印件;赣J761XX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市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11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登岸管理处及洪山派出所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户口本、原告补强提供登岸村委会及开发区土地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1996年起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8月
4日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9月22日至9月29日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各被告质证后对2人护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各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复印费收款收据5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金额6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金额280元予以采信。
4、被告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保险批单、代抄单,证明赣J761XX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及被告段某、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赣J761XX小车沿本市建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萍安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萍安大道时,与某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余某某驾驶的赣JW1931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
原告住院治疗240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经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从2015年8月4日至8月11日、9月22日至9月29日需要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26455.72元,已经全部由被告段某垫付,段某还付给原告护理费200元。2016年5月23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赣J761XX号车系被告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住萍乡市开发区登岸村委会金建街209号,系农村户口,从1996年起土地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原告之母钟绍芝出生于1944年4月15日,系农村户口,钟绍芝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赔偿项目和标准、具体赔偿责任的负担。
对于原告余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455.72元,各当事人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44.82元的标准计算289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按私营行业每天97元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8.55元的标准,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118.55元/天×289天=34260.95元,予以支持,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对于
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3817.77元。
二、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损失4848.36元。
三、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段某26655.72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9元,由被告段某承担3400元,原告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业飞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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