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 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9年**月**日1949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49********1410341949081000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现住汾西县**镇**村**号汾西县永安镇桑原村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汾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许分,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当天中午在汾西县毛家庄毛家庄吃饭时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汾西县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汾西县店头村丁字路口时,与孟某某孟海军驾驶的晋L****1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受伤。
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余某某余云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20mg/100mL。经汾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供述与辩解;4、孟某某孟海军证人证言;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余云炎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汾西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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