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路**小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A****0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合肥市**路高架,后行驶至**路与**路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余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将余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4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权利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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