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址: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与长江西路交口的一处饭店出发,沿长江西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出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酒安吹气检测,酒精度数为99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孙某某证言;3.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五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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