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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室)。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中午、12月10日中午、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三次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东湖区**街**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现场检测,郭某某尿样中甲基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 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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