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宜昌市西陵区鸿华SOHO时代**座**楼设立“打群”公司,招聘工作人员,以假冒证券公司和虚拟货币公司客服的身份,用“话术”用语将客户拉进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的炒股微信群和虚拟货币微信群,并将微信群出售,从中获取非法利润。
2020年5月8日,被害人党某某被微信号为t29********,昵称为“花花”的人员拉进“华天主力团招募168”炒股微信群后,被骗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4月底至7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应聘在刘某甲、刘某乙、鲁某某三人设立的该“打群”公司任客服人员,以假冒证券公司和虚拟货币公司客服的身份,用“话术”用语将客户拉进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群,共获利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0警情信息表、报案材料、呈请立案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拘留证、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微信截图及银行交易流水、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资金流图、工作记录、微信信息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手机内容截图、现场照片制作说明、转账记录、手机软件界面截图、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及电话号码、支出明细、考勤表、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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