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张家口桥东区,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系中东石油公司司机,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06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某、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车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上东红郡小区内南门第一个丁字路口处时,由于当时道路拥堵,被同向而行的被告人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到其汽车后视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用U型锁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及手指受伤,经张家口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U型锁锁头一个,被害人张某的就诊资料,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执法仪录像,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7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车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上东红郡小区内南门第一个丁字路口处时,由于当时道路拥堵,被同向而行的被告人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到其汽车后视镜,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用U型锁多次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及手指受伤,经张家口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及物质损害,诉请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其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对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现在个人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驾车行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上东红郡小区内南门第一个丁字路口处时,由于当时道路拥堵,被同向而行的被告人余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碰到张某汽车的左侧后视镜。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遂用锁电动车的U型锁击打被害人张某的头部及手臂部多下,致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及手指受伤。后张某跑至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派出所报警。随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至该派出所,供认与张某打架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将张某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对被告人余某某行政拘留10日。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即于2017年12月1日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U型锁锁头一个,被害人张某的就诊资料,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执法仪录像,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11月22日就诊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9613.82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共计10613.82元,由保险报销意外伤害险7460.7元,个人承担3053.12元。庭审中张某向余某某主张医疗费10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84586.18元,共计100000元。就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伤情及住院天数;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9613.82元,购买辅助器材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庭就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伤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犯罪,接受多次处罚后仍未有悔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赔偿,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民事赔偿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依照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数额为10613.82元,但其已有保险公司报销7460.7元,故本院对其个人承担的3053.1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2日计算为360元。营养费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2日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12日计算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4973.12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973.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