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犯赌博罪,2015年5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平湖市***废弃工地***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某引发争执,后余某某用菜刀将邵某某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右前臂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就医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某某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秀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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