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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现住景谷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妻子刀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9年11月2日下午,余某某因怀疑妻子刀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在家中发生争吵,余某某将刀某某手机拿走并查看其微信聊天记录,在查看微信聊天记录过程中,李某某给刀某某发微信,余某某当即肯定李某某与刀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是就用刀某某的微信约李某某到景谷县**镇。22时许,余某某开车载刀某某到景谷县**镇**公路50公里处路边等待,并将定位发给李某某,在等待过程中,余某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棒拿在手里。23时许,李某某到达景谷县**镇**公路50公里处,余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余某某用手中的木棒对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的右桡骨茎突骨折和双上臂、双前臂、右臀部、双大腿、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约为体表面积的20%。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病情证明、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余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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