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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区,住**村,2012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中午12时,在河底镇工钢对面春花饭店大厅内,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赵某某的头部、脸部打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调查表、案件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义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民

检察官助理:张晓琴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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