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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村**组**号,现住沅江市**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6时05分许,余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9由北往南行驶至武陵区石门桥镇青龙岗村10组路段时,遇吴某某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湘******号重型厢式货车又撞上道路东侧毛某某家的围墙,造成两车及围墙受损、吴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并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2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10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机动车行驶速度、痕迹检验及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书、检验照片;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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