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静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雷静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幸福中路300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被害人韩某某的“佳佳”奶站,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奶站卷闸门进入室内,盗走抽屉里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有证人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被害人韩某某和证人惠勤霞辨认被告人余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在卷可查;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佐证;有被告人余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卷内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 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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