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日10时许,韦某某(己判刑)去到罗定市**街道**路**巷**号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在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保险箱一个后,打电话叫被告人余某某过来帮忙,余某某遂驾驶摩托车去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与韦某某合力将保险箱从门槛处搬上摩托车后,搭载着韦某某逃离现场,去到附城垃圾场附近谢某某(己判刑)的养猪场内,三人合力将保险柜撬开并将保险柜里面的10000多元钱取出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余某谋分得人民币36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进水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