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诈骗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花园**号楼**室,务工。2016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害人李某甲的外甥宁某某在乐都区香格里拉伟业公馆购买了一套房屋,李某甲与售楼部商量退房一事未果,遂通过其侄女李某乙认识了被告人余某某,得知余某某会帮忙找人办理退房一事,李某甲便提出给予余某某1万元作为办事费用,余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可以解决此事,以打点关系为由接受该1万元,后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OPPO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崔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宝山

检察官助理:乔倩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至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换押证1份、刑事判决书2份、到案经过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蓝色OPPO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