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村**屯**号。2018年9月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移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南山社区好友聚食府门口附近,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和。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张某和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0.25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余某某贩卖给张某和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庆前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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