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鲁某
原告余某。
被告鲁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倍审员李芸、刘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鲁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鲁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审判长:周泽民
审判员:李芸
审判员:刘志刚
书记员: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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