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街**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1年12月8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2004年4月7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9年11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报(移)诉【2020】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余某与杨某某商量卖予杨某某毒品事宜。2019年10月6日,余某到淇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阁楼将三包冰毒卖给杨某某。当晚,公安民警将余某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两包。杨某某将另一包毒品隐匿并吸食了大部分,公安民警于次日在对杨某某询问后,责令其交出毒品。杨某某在毒品内掺入味精后交出。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称重并鉴定,当场扣押的两包毒品检材总重1.5g,杨某某上交的一包毒品检材重0.89g,该三包检材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提取、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华蕾
侯 鹏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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