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1,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张某某,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人:余某2,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康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韩某1,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王某1,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韩某2,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韩3,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王某2,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胡某1,女,200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胡某2,男,201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韩某4,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某1、张某某、余某2与被申请人韩某1、王某1、韩某2、韩3、王某2、吴某某、胡某1、胡某2、韩某4共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某1、张某某、余某2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韩某1、王某1、韩某2、韩3、王某2、吴某某、胡某1、胡某2、韩某4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余某1提供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担保,并提供严震伟、余某2、严蕾名下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某1、张某某、余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严震伟、余某2、严蕾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韩某1、王某1、韩某2、韩3、王某2、吴某某、胡某1、胡某2、韩某4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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