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1,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某某,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余某2,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康生,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2,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某1,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韩某3,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韩4,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某2,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吴某某,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胡某2,女,200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5(系胡某2之母),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胡某3,男,201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5(系胡某2之母),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韩某5,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诉被告韩某2、王某1、韩某3、韩4、王某2、吴某某、胡某2、胡某3、韩某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康生、被告王某1、韩某3、韩某5以及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008,656.13元。事实和理由:余某1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韩某1之妻弟,韩某2、韩某3系韩某1之子。韩某1于2018年9月报死亡后,承租人未变更,后为动迁而指定承租人为韩某3。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韩某3作为签约代表人,于同年6月10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此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商均未能有效沟通达成共识。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2、王某1、韩某3、韩4、王某2、吴某某、胡某2、胡某3、韩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黑龙江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空挂户口,依据相关政策,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余某1系案外人韩某1(2017年10月17日报死亡)之妻弟,余某1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余某2;韩某1与余金凤生前育有二子,即韩某2、韩某3兄弟二人;韩某2与王某1系夫妻,育有一女韩某5,胡某2、胡某3系韩某5生育;韩某3与吴某某系再婚夫妻,韩某3与前妻育有一女韩4,王某2与韩4系夫妻。
系争房屋为公房,1972年9月11日,韩某1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将系争房屋底层前客堂(11.3平方米,原承租人胡芳云,即余某1之母),底层后客堂(10平方米,原承租人韩某1)并户,1973年10月16日,并户申请获批,承租人为韩某1,房租亦一直由其缴纳。韩某1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系争房屋于2019年5月2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嗣后,2019年6月18日,经物业公司指定,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韩某3。
系争房屋内一本户口簿:户籍在册人员十二人:分别为余某1(2009年11月6日黑龙江塔河县迁入)、张某某(2009年11月6日黑龙江塔河县迁入)、余某2(1992年6月26日黑龙江塔河县迁入)、韩某2(2010年12月20日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1(2016年12月2日山西北路XXX弄XXX号迁入)、韩某5(1987年11月报出生)、胡某2(2014年12月3日武进路XXX弄XXX号迁入)、胡某3(2014年4月29日报出生)、韩某3(1960年1月报出生)、吴某某(2014年11月7日马当路XXX弄XXX号迁入)、韩4(1990年3月5日海宁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2(2012年11月5日武进路XXX号迁入)。
余某1早年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三原告按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后,均未在内居住。韩某3、韩某5、韩某2、韩4均曾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并曾实际居住。
2019年6月10日,被告韩某3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公房,居住面积21.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73,629.56元(居住评估价格1,330,038.66元、价格补贴492,720.90元、套型补贴750,870元);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6,40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445,913.6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2,81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促签促搬奖3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17,828.6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1,879.29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352,088.29元,另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本案全部征收补偿款,除经原告申请被冻结的300万元外,余款已由承租人韩某3领取。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王某3与征收人就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动迁安置房2套。其中乐天路房屋的购房人为王某1。
2014年5月2日,胡某1与征收人就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动迁安置房3套。其中王家厍路房屋的购房人为案外人胡某1、于某某及胡某2。
2008年9月8日,孙某某与征收人就马当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吴某某受配灯辉路房屋(70.26平方米)。韩某3选择货币安置41,760元(2,610元*16)。
2006年5月13日,王某4与征收人就武进路XXX号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甲方提供动迁安置房2套。其中三门路房屋的购房人为俞某某及被告王某2。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户籍摘录(三份)、并户申请及更改户名处理单、租用公房证明(非凭证)、武进路XX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及预售合同、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单、武进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松江区王家厍路XXX号XXX室房屋配售单、青浦区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单、马当路XXX弄XXX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售单,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居住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韩某3虽曾在他处作为引进人口享受过货币安置,但其作为被指定的系争房屋承租人,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韩某2、韩4、韩某5的配偶在他处均有过动迁安置,所得房屋可供其家庭居住,但根据调配单记载仅安置了配偶一方,未直接涉及韩某2、韩4、韩某5,结合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仍应认定为同住人。王某1、胡某2、王某2、吴某某,都曾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均属他处有房,胡某3作为未成年人,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余某1、张某某、余某2根据知青及知青子女政策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居住条件,可以认定原告三人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因上述三人征收前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无权参与搬迁、临时安置等奖励费用的分配。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动迁利益的因素等,酌情认定余某1、张某某、余某2可分得1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30万元;
二、对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926.36元,减半收取7,463.18元,由被告韩某2、韩某3、韩4、韩某5负担4,851.13元、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负担2,61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余某1、张某某、余某2负担2,000元,被告韩某2、韩某3、韩4、韩某5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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