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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涂卫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涂卫国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卫国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涂卫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涂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812元,除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5702.79元外,原告多支付14109.21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损失142606.17元后,原告多支付的14109.21元由被告占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回给原告。被告关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脑外伤后遗症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涂卫国返还余某某人民币14109.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涂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812元,除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5702.79元外,原告多支付14109.21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损失142606.17元后,原告多支付的14109.21元由被告占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回给原告。被告关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脑外伤后遗症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涂卫国返还余某某人民币14109.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涂卫国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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