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板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桥(系原告余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新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889.78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28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鄂K×××××号车行驶至孝感市××新××镇新铺中学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与原告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鄂K×××××号车逾期未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垫付原告余某某23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余某某医疗、赔偿事宜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余某某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鄂K×××××号车与原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事实及确认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意见。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鄂K×××××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张某某出售鄂K×××××号车时,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2011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鄂K×××××号车的转让人,因其向被告张某某转让的鄂K×××××号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其应当在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原告余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余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算,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04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237.15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14268.82(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年×184天)、残疾赔偿金56851.2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24%)、残疾器具费2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5194.07元。上述赔偿金,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余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23000元,依法应当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65194.07元。
二、被告胡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余某某的23000元医疗费在本案执行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书记员:饶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余某某的病历资料若干份、医疗费收据四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先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53048.9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余某某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续相关检查及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15000元。2.原告余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500元。 证据五、原告余某某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238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将鄂K×××××号车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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