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桦与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桦,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原告余桦与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达成的口头《教育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退换原告剩余的托班服务费33,000元。
  事实和理由:由被告开办的位于金桥镇太茂商场312商铺的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自2019年6月1日突然停业,至今未恢复营业。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6,000元购买被告提供1年的托班课程。截止到被告停业当天,原告托班课程剩余11个月未上,价值33,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上述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让原告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太茂商场312商铺的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系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
  2019年3月22日原告余桦与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为余桦子女严丹皓提供托班服务1年,费用每月3,000元,起始日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6,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面张贴《告星优儿太茂中心店家长书》一份,内容为:“各位尊敬的星优儿家长们,您们好!首先感谢大家一直以来的信任和支持,您们的满意,孩子的健康快乐是对我们工作最大的勉励。由于近期本中心由新的投资方进驻,需要对本中心进行经营方向调整,并就原中心场地租赁主体及前期租赁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交割及处理,为了中心经营的有序及稳定性,本中心决定自即日起停课五天直到2019年6月5日,并于6月5日之前告知后续经营详细调整方案。以上,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星优儿金桥太茂中心。”。
  2019年6月4日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面再次张贴《告星优儿太茂中心店家长书》一份,内容为:“致各位尊敬的星优儿家长们:您们好!非常感谢大家的支持和等待。自2019年5月30日宣告停课起,我们团队与物业方积极协调,由于各种客观因素,最终决定放弃原经营场地,为了不影响各位家长的权益,尽快恢复授课入托,我们决定对现有会员进行转校,在附近1.5公里范围内整合同类经营体,并在这5天时间内团队的努力下,已锁定目标品牌校区,目前在落定具体转接承商务条件和细节,为保护对方品牌权益,在没落定之前暂不便公布品牌名称,以免弄巧成拙,五日内公布,交割时间预计节后十天,重新开办入院日期定于6月13日。至于停园期间的15天我们无条件给予顺延,且赠送半个月暑假班或相对应同等金额的课程产品。以上方案也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同步通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市场监督局、派出所和信访办。在此,给所有家长造成的困惑和不便深感抱歉。我们会尽快安排转接手续及入园准备,以便如期入园。星优儿金桥太茂中心。”。
  自2019年5月30日张贴《告星优儿太茂中心店家长书》后,星优儿宝贝学能启发中心停业至今。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无法确定送托时间,故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由原告自行决定合同起始日期。2019年5月4日原告开始送孩子上托班,2019年5月26日孩子上了最后一次托班。因原告不懂法律,所以起诉状上只要求退款,退款还包括解除合同的意思。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教育培训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9年5月30日起停业,至今未恢复营业,导致原告无法将幼儿严丹皓托付被告照看,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照未履行的合同义务退还原告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达成的口头《教育培训合同》;
  二、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桦托班服务费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上海舟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张肖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