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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楚清与杨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楚清。
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楚清诉被告杨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海涛、马昌雨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楚清的委托代人黄克宗、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人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雲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计149,481.58元(医疗费50,043.4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71.5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9时18分许,被告杨雲驾驶一辆鄂H×××××的小型客车,在姑李路-金银潭大道路口至东西湖大堤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因受伤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到2017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并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大部由原告自筹垫付,后经鉴定,原告因伤致残为10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警现场,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雲在人保荆门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被告杨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并预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即使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时间来计算成本,对该费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51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鉴定意见未对其颈部受限程度进行说明,应予以补充说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裁决。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楚清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
被告杨雲,持C1驾照,系鄂H×××××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17年9月2日9时18分,被告杨雲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金银潭大道路口至东西湖大堤上行200米处,遇原告余楚清驾驶其他号牌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楚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余楚清无责,被告杨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余楚清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5日转入武汉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右顶),寰枢椎脱位,颈椎病,腰椎退行××变,腰椎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极高危,背痛,耳部损伤(左),肩周炎(左),真菌感染(臀癣);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原告余楚清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计50,043.48元(原告余楚清支出35,043.48元,被告杨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
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8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余楚清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余楚清支出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雲驾驶证复印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18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余楚清提交的租房合同等,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余楚清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杨雲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余楚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余楚清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雲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余楚清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余楚清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50,043.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余楚清住院天数51天计算,确认255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余楚清住院天数51天计算,结合其诉请确认12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截至原告余楚清定残之日(2018年1月3日),原告余楚清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19年,确认60,589.10元;
6、误工费,原告余楚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3天,确认11,867元;
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788.60元;
8、交通费,支持510元;
9、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另原告余楚清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余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137,548.18元(医疗费项下计56,793.4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0,754.7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楚清计90,754.70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0,754.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46,793.48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扣减被告杨雲垫付款5000元、被告人保荆门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后,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楚清计122,548.18元,返还被告杨雲垫付款计5000元。
被告杨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楚清保险金计人民币122,5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杨雲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余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余楚清已交纳)、公告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杨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文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书记员: 黄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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