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生于1997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路平,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官庄村屯村。
法定代表人:田东东,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刘建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平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552.92元。4、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贾庄西路口处时,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余某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6】第006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镇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70000余元医疗费,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驾驶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路平所有的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处挂靠经营,被告沁阳晨昇运输有限公司亦应与被告刘路平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H×××××号(豫H7A10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余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余某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4107.89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余某共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2411.73元,原告请求2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5个月继续休养,原告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人=11191.61元,原告请求128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自原告余某住院之日起(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原告余某定残日前一日(2017年3月9日),为34941元/年÷365天×181天=17326.9元。原告余某请求145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余某请求1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车损为30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余某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为27232.92元/年×20年×34%=185183.9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余某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原告余某的一至九项费用共计401091元。
原告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65667.8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余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余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35118.11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某110000元。原告余某的财产损失3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305元=120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某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刘路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401091元-120305元)×50%=14216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路平垫付的40000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由原告余某与被告刘路平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305元(被告刘路平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路平);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142166.36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8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5元,被告刘路平、沁阳市晨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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