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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华与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永华,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詹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永华与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侯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549元;3、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入职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申通)担任快递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到原告本人。虹桥申通一开始发现金,差不多一年左右,之后变更为上海虹远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远申通)打卡支付工资。2017年3月开始,工资又开始现金发放。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自2013年5月1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工资仍是由虹远申通支付。虹桥申通、虹远申通及被告均是申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成立,故被告无法确认与原告2013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虹桥申通、虹远申通及被告是申通集团公司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虹桥申通、虹远申通的老板郑江法在外欠债,申通的大老板找到詹传华,其帮郑江法欠的钱归还掉,其自行注册了被告公司。郑江法的老婆是原告的本家,郑江法的老婆与现在的老板商量,要求其接受原来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接收了原告。虹远申通代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一直代发至2017年3月,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被告后期现金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的诉请2,应从2013年2月始计算工作年限。为此,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34.92元,仅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26.15元;2、同意仲裁第一、三项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入职虹桥申通任快递员。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北沈路XXX号,任快递员,原告月工资为1,650元。被告于2018年5月5月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本人余永华自2005年2月进入贵公司前身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至2013年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被贵司接管后,贵司一直未给本人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虽经本人多次向贵公司提出补缴和缴纳请求,但贵公司一直未能正面回应,且实际一直未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鉴于贵公司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本人应有的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人特向贵公司致函自201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发函人:余永华,2018年4月29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同年3月底。
  虹远申通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同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于2011年7月25日为原告办理社保转入手续,于同年9月16日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另于2011年12月6日再次为原告办理社保转入手续,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社保转出手续。2013年开始无社保缴纳记录。
  虹远申通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发原告上月整月工资,自2017年3月起由被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有工资单,需签收。虹远申通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
  虹桥申通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成立,大股东为郑江法;虹远申通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詹传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成立。
  2018年5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34.92元;3、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4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外的月平均工资为5,374元。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工资实行计件制,每个收件按快递费的6%提取,发件一开始为发一件为5角,2013年左右发件为一件7角,2017年开始为一件1元。虹远申通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6年开始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于每月2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拿现金时需要签字,一般工资大于4,000元时会通过2次发放,有工资单,一般是发工资单后一天发放现金,现金需要签收,但工资单无需签收。其天天上班,周一到周五7:20到工作地北沈路指纹打卡上班,其负责的区域是天山路XXX号,理好快件开始派件,下午14:00左右派完,然后开始收件,收完件回北沈路再打卡,但没有规定下班打卡的时间,早的话18:00、19:00点,晚的话大约20:00左右。周六周日与平日工作流程一致,下班时间大概在下午18:00、17:00点左右。中午没有规定吃饭时间,如果快递多的话15分钟,少的话1小时左右。其于2018年3月底向被告处徐小平经理口头提出其会在4月30日离职,原因是因为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缴纳社保。徐小平经理口头回答说大家都没有社保。后原告于5月1日去被告处行政部填写《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想领取工资,但被告要求其填写一份承诺书,表示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其拒绝签字,被告就未给其结算工资。故其于5月4日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提交:(1)、《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复印件,其内容都是由被告填写,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上显示入职日期为2005年2月18日;(2)、3份证明、增值税发票打印件、月结算单打印件、快递费清单打印件,原告称,上述3份证明都是由其起草后交由三家客户盖章签字,证明其入职时间。其中201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载:“兹证明虹德申通快递业务员余永华身份证号36233XXXXXXXXXX231自2005年至2018年4月30日为我公司提供快递收件和送件服务,”其上有证明人签字和上海蓝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另一份201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载:“证明虹德申通快递业务员余永华身份证号36233XXXXXXXXXX231自2008年至2018年4月30号为我公司提供快件收件和送件服务,”其上有证明人签字和上海依之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最后一份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载:“证明申通虹德快递业务员余永华身份证号36233XXXXXXXXXX231自2008年至2018年4月30号为我公司提供快件收件和送件服务,”其上有证明人签字和上海资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证明内容都是虚假的,而且离职交接表上的入职时间亦不予确认。被告另称,虹桥申通、虹远申通和被告均属于上海申通快递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但三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关联。其于正式成立后,于2013年2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确实实行计件制,每个快递员的派件费均有不同,原告是每发一个件是1元,收件按快递费的6%提取。原告每月工资由基础工资(即为计件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加班补贴、全勤奖构成。原告负责的区域确实是天山路XXX号,周一到周五7:00之前要求原告到取件地通过指纹取件,周六周日如果有收发件则需要去取件,如果没有则不需要上班,是否需要来取件上班会在周五通知。原告通过指纹取件后出去派件和收件,收到件后需要回到被告处,收件回来后也需要敲指纹,但下班时间没有规定。原告的确是于2018年3月底向被告处徐小平口头提出办理社保的事情,徐小平回答:“被告已经给了社保补贴,具体社保由原告自己处理”。原告后于2018年5月3日口头向被告处部门经理徐小平提出离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拒绝填写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原告自愿离职,相关手续已办妥),后被告于2018年5月5日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被告提交:(1)、三大件罚款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因快件被遗失或延误被罚款的情况;(2)、4份《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2013年的为复印件)及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名册打印件,证明被告处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名单中;(3)、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工资签收单,其上显示原告月工资由派件费、工龄工资、业务提成、社保补贴、加班补贴、全勤奖等构成,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上有原告签名,被告另称,其上的加班补贴并不是发的加班工资,而是因原告业绩好发放的奖金,社保补贴是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发放的补贴;(4)、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业务五部员工的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5)、2018年4月工资单,其上显示派件费2,810元、工龄工资600元、业务提成444元、社保补贴400元、全勤奖0元、加班补贴0元、应发工资4,254元,扣款事假180元、个税17元、话费39元,责任承担870元,扣款合计1,106元,实发工资3,148元。
  原告对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在收发快递的过程中的确会有遗失或延误,但不是被告提供的这些单号,其于2018年4月份确实有6件延误件,延误件一天扣款30元,1件遗失件,1件遗失件扣款100元。但不是被告提供的这些单号。原告同意在4月份工资中扣除280元(30*6+100)和60元电费,但因原告手机APP已经删除,故无法核实当月的派件和收件量;其亦未看到过第2份、第4份和第5份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提交的并不是全部的工资单,其并不清楚其工资构成,但认可其上发放的社保补贴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发放的补贴。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示信息、工资单、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才登记成立,在此之前,被告并不存在,自然无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成立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不当,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若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确非因本人原因变更工作单位,应按上述规定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之前并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549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反之,本院不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34.92元、仅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26.15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故本院依法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永华与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6,427元;
  三、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永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余永华、被告上海虹德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黄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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