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8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学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安林,男,生于1989年3月15日,住宣恩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号施州雅苑*栋**楼1901、1902、1903。
负责人:王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石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冯学勇、被告石安林、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安林赔偿原告医疗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93元、误工费10184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397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9560.3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县高罗镇向宣恩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石安林驾驶的鄂Q×××××发生碰撞,致使双方的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191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残疾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石安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安林辩称,原告起诉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被告也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石安林在交警的主持下于2018年3月12日在宣恩县××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余某某及被告石安林应该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2018年3月30日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石安林进行了赔偿,赔偿的依据便是上述赔偿协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宣恩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两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191元的事实。
3、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
4、修理清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3975元。
5、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长期生活在城镇,以城镇为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余嘉豪、余代江、余柯松的身份信息以及余某某本人的身份信息。
7、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石安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和合法性具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当时双方已经定损,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申请,从程序上不合法,交通事故的鉴定应以交通部门委托,或者双方委托,或者保险公司多方委托才具有合法性。其次,该鉴定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距出险时间不足6个月,依据鉴定实际,瘢痕鉴定应在瘢痕淡化,6个月以后予以鉴定,所以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首先,既然是物损,应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而不是收据。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首先该营业执照上的余某某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核实,其次营业执照只是证明从事活动经营以及服务范围,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另一份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相关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签章,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的信息还应当提供医学出生证明,证明三被抚养人均系原告的子女。
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在2018年3月12日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责任。
2、打款回执单扫描件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保险公司已经向石安林支付了11567.46元赔偿款,其中支付余某某赔偿款11092.55元,赔偿石安林财产损失474.91元。
3、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余某某医疗费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已经赔付的事实。
4、住院资料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余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石安林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余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两被告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见到过这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更没有在凭证上签过字。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石安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说明。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余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余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评定不规范而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余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县高罗镇向宣恩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石安林驾驶的鄂Q×××××发生碰撞,致使双方的车辆受损以及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原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石安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安林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191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残疾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石安林向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调解协议向被告石安林进行了理赔,支付赔偿金共计11092.55元(其中医疗费7006.5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2586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石安林向原告余某某转交上述款项时,原告余某某以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协议为由拒绝受领上述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有权提起赔偿之诉。本案原告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余某某事故后在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等为证,故余某某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对于赔偿责任分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均系机动车且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石安林承担30%的责任,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于余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余某某的举证,双方的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191元,鉴定费1560元,有病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缺乏城镇居民收入状况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计算,即13812元×20×0.1=27624元;(3)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90日,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计算,即41302÷365×90=10184元;(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计算,即35214÷365×60=578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在职职工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15天=750元;(6)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当地饮食生活平均水平和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60=18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余某某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余代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1633×10×0.1÷2=5816.5元,次子余柯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1633×14×0.1÷2=8143.1元,三子余嘉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1633×18×0.1÷2=10469.7元,合计24429.3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为3975元,只提交修配清单和收据,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但该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核定的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认定。本案中石安林驾驶的鄂Q×××××在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余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为11万元、财物损失部分为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限额为50万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石安林予以赔偿。综上,医疗费部分9741元(医疗费7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损失部分71225.9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29.3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84元),财产损失部分1500元,以上分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石安林按照相应的责任予以承担,其中被告石安林应承担1560元×0.3=468元。现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石安林支付了原告余某某赔偿金计11092.55元(其中医疗费7006.5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586元,财产损失1500元),故被告石安林应直接向原告余某某返还赔偿款11092.55元和赔偿鉴定费468元,以上共计11560.55元;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092.55元(该部分由被告石安林直接返还给原告余某某)之外,还应直接向余某某赔偿71374.35元(9741元+71225.9元+1500元-11092.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71374.35元。
二、被告石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11092.55元,赔偿余某某鉴定费468元,以上共计11560.55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石安林负担434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恩平
书记员: 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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