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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余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被告:余群仙。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群仙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余群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之后,被告于同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8月30日原告承诺在同年9月10日内还清借款,后又于2006年8月4日承诺于2006年8月10日起每月还款600元直到还清7,000元止。但此后,被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承诺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患病是因追索该借款而造成,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群仙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群仙支付原告余某某借款利息,以7,000元为标的,从2006年8月10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群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余群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勇胜 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 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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