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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易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
原告易某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思恩,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

原告余某、易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廖建刚担任了庭审记录。原告余某、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被告在借到款项后明确表示无钱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余某身份证。证明余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30日,付某某向余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付某某向我借款两笔,一笔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一笔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一直拒绝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某某迅速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易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易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二张,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付某某分别向易某某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金额各自为2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三被告相互提供保证。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未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水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东大分理处与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分别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并相互提供个人保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分别向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提供借款后,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仅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各欠本金2万元及2010年6月2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由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清偿借款本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及2010年6月25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与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签定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有要求借款人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返还借款的权利,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在借款到期后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要求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偿还各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各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借款2万元共计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陈余良、李大伟、雷树林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明珍
审判员 周厚新
审判员 万敏

书记员: 刘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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