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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波与沈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波,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慧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波与被告沈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被告沈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临时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日即借给被告20万元,其中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系现金交付。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补签了借条,载明了借款对象、金额及用途,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慧明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19万元,1万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且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2日归还15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归还10万元,超出的6万元系支付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慧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余波(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用途: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万元。
  201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9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沈慧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余波(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余波(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转入农行卡贰拾万圆(200,000)沈慧明卡”。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被告47.5万元,共计9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1、2017年9月11日分两笔50万元,共支付100万元;2、2017年9月14日支付24万元;3、2017年11月22日支付15万元;4、2018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
  审理中,一、对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2月6日转账给原告的三笔共计49万元的款项,被告主张其中2017年9月14日的24万元为归还2016年1月18日的借款19万元、后面两笔为归还2016年1月24日的借款19万元,超出部分均为利息。原告则主张该49万元均系被告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首先,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故2016年2月3日、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首月的利息5万元;其次,2017年9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归还相应的利息。二、原告另主张被告借款100万元时亦写过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2017年9月11日被告归还100万元本金时原告将借条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未写过该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二、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需由借贷双方产生借款合意,并由贷款方实际交付借款方能生效。被告虽于2016年2月2日补签借条,确认双方达成20万元的借款合意,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9万元,现被告抗辩不存在现金交付剩余1万元的事实,原告亦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9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被告主张就本案借款其已于2017年11月22日归还15万元、于2018年2月6日归还10万元,超出的6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应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虽主张该两笔转账款项均系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5%且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时亦向原告承诺归还相应的利息,均遭到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另主张本案中涉及的20万元的借条现由原告保管,亦可推定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凭此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原告余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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