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杜佐玉
余建男(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
、二审
湖北汪某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文泉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怀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佐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建男,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原告、二审
被上诉人:湖北汪某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书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某因与洪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汪某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经该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在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在复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余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黎
审判员:徐冰
审判员:赵晓云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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