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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洁媛、颜晓鸣等与辛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洁媛,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颜晓鸣,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爱菊,女,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国鹏,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与被告辛国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和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辛国鹏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余洁媛和颜晓鸣是夫妻关系,王爱菊是颜晓鸣的母亲。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上述房屋,总房款为229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另支付13.5万元补偿款及配合被告变更买受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辛国鹏只支付了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未支付剩余房款。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中介公司串通,擅自将原告交付给中介公司的系争房屋以每月2,000元出租给他人牟利,后经原告交涉于2018年12月13日取回了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辛国鹏答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如原告所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已支付房款1,108,000元及相关中介费用;原告未向其交付系争房屋,其未出租给他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29万元,因市场行情房价上涨,辛国鹏另向原告支付135,000元补偿款,中介费用由辛国鹏承担等。
  2017年12月9日,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甲方、出售方)与被告辛国鹏(乙方、购买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转让款229万元,双方同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并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条款约定,乙方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65,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8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后向银行申请贷款1,425,000元。同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系争房屋交给乙方转卖,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更换新的买受人贷款更名过户等和房子有关的相关手续,合同变更后甲方收到新的买受人房款,甲方将收到的一百万房款和多余总房款部分,即刻返还给辛国鹏(以该房屋卖掉为准)。乙方承诺,如2018年6月30日后延期该房屋买卖时间,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每月补偿甲方2,000元,直到交易完成为止。如果补充协议和买卖合同有冲突以补偿协议为准。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其与租客之间的短信记录,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注明为“高玉环”,合同落款签字为“莫宗雪”,原告称上述二人分别为被告方及中介公司人员,证明被告与中介公司串通,擅自出租系争房屋牟利。被告辛国鹏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将系争房屋出租。原告又向本院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中介公司出租该房。
  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在本案中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同意在买卖合同解除后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10万元房款,被告表示同意就中介费及房款利息损失将另案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辛国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108,000元房款。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中介公司串通、出租房屋牟利,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短信记录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款。关于已付房款金额,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辛国鹏作为房屋买受人,其应对房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房款为1,108,000元,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房款110万元。就违约责任及房款利息等损失,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当事人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和被告辛国鹏于2017年12月9日就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辛国鹏返还房款1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4,880元,由原告余洁媛、颜晓鸣、王爱菊负担7,530元,被告辛国鹏负担7,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辛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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