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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娟与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海娟,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新,执行董事。
  第三人:毛锦明,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国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44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元军,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刘洁,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海娟诉被告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毛锦明、黄元军、范国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4日追加黄元军、范国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范国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李义峰,第三人毛锦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第三人黄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郭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毛锦明名下被告3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三人毛锦明在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持有被告的32%股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毛锦明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实际获得股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前述文件,被告同意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毛锦明和黄元军不配合到工商登记部门签字,致使被告无法完成变更登记。
  第三人毛锦明陈述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诉的利益,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股东资格的依据;3、原告不能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毛锦明之间签订的《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当然的享有股东资格,被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零资产不等于零元价格。
  第三人范国新陈述意见:《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文件,登记在第三人毛锦明名下的被告32%的股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办理将第三人毛锦明持有的被告3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第三人毛锦明和黄元军应予以配合。
  第三人黄元军陈述意见:1、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严重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案涉第三人等形成《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文件。《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载明“仕方集团股东由2012年11月26日和2012年12月19日在太仓新东海高尔夫俱乐部七号楼接待室召开了股东会议,就有关公司重大事宜进行协商。出席人员:黄元军、余海娟、范国新(代表孔德辉)、毛锦明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有关事宜达成了决议:一、关于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上海仕方物业有限公司):经股东黄元军提议,以零资产整体转让给余海娟股东,孔德辉股东表示愿意受让,毛锦明、范国新股东表示同意。具体由毛锦明股东牵头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往来款项。二、原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连云港仕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元军、毛锦明二位股东的股权,由黄元军、毛锦明股东指定股权持有人进行直接持股,与上海仕方集团脱离;三、转让前的上海仕方集团的债权债务由上海仕方集团的持股人黄元军、余海娟、毛锦明、范国新负责清算清理,与转让的新股东无关。转让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与黄元军、毛锦明、范国新无关,由余海娟和新加入的股东承担,与黄元军、毛锦明、范国新无关。四、关于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苏州仕方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停业处理,往来款全部理清”,该决议由本案原告及三个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原股东决定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做出决定如下:一、股东毛锦明、黄元军及范国新将持有的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32%、32%及3%的股权转让给余海娟。股东范国新将持有的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金玉美。股权受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股东余海娟,持有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99%的股权,股东金玉美持有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1%的股权。二、确认同意公司新章程。三、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余海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选举金玉美为公司监事,免去范国新执行董事职务,免去黄元军监事职务,免去毛锦明经理职务。四、将原营业期10年修改为30年”,该决定由本案原告及三个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共同签署,出让方:毛锦明(以下称甲方)、黄元军(以下称乙方)、范国新(以下称丙方),受让方:金玉美(以下称丁方)、余海娟(以下称戊方),上海仕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3,840万元人民币,占32%;乙方出资3,840万元人民币,占32%;丙方出资480万元人民币,占4%;戊方出资3,840万元人民币,占32%。根据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2%股权转让给戊方;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2%股权转让给戊方;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3%股权转让给戊方;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转让给丁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二条(承诺和保证)甲方、乙方、丙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丁方、戊方的股权为甲方、乙方、丙方合法拥有,甲方、乙方、丙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乙方、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第三条(解决争议的方法)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羁束并适用其解释。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其他)一、本协议一式6份,协议各方各执1份,标的公司执1份,以备办理备案手续时使用。二、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本案原告、三个第三人及案外人金玉美共同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确认股权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第三人范国新对此不持异议。但是,案涉32%股权的持有人即本案第三人毛锦明认为,该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作备案登记使用,各方签订的《仕方集团股东会决议》才是股权转让的履行依据,但该决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和往来款项后才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此履行股权转让的条件尚未实现。第三人黄元军则认可第三人毛锦明的陈述。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范国新,股东及股权份额分别为范国新持股4%、余海娟持股32%、黄元军持股32%、毛锦明持股32%。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但必须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明确依据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毛锦明名下被告3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毛锦明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第三人毛锦明对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持有异议,第三人黄元军作为该协议的签字当事人,亦对该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存有争议。如原告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毛锦明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当先起诉第三人毛锦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原告受让股权的事实。原告股权受让事实确定后,如本案被告不认可其股权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告才能向被告提起诉讼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海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原告余海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赟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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