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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炎朱、汪义震等与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炎朱,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义震,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礼清,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述三再审申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宝环,男,194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琼虹,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财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众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申请再审称,现提供证据罗东能向周宝环移交材料的移交单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众耕公司提交意见称,对罗东能向周宝环移交材料的移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罗东能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关于原判决主文附件11、12合同与另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17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提交证据两份合同原件的相同问题,另案的两份合同系从该合同担保人陈强处取得,与原判决所涉合同无关,并提供陈强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对争议的事实众耕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决周宝环、余炎朱、汪义震、魏礼清共同返还除周宝环已于2015年11月出具《公司出纳财务移交》列明物件及财务凭证之外的合同原件及财务凭证,并无不当。现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难以采信。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炎朱、魏礼清、汪义震、周宝环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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