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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爱英与段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爱英,女,汉族,1988年08月1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淋,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世洋,男,汉族,1976年08月16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21号。
负责人:袁唯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爱英诉被告段世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段世洋、被告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2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段世洋驾驶赣G×××××小型轿车自都昌县中馆街方向沿老都中公路往狮山方向行驶,行至老都中公路中馆镇时溢村路段处,与余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余爱英)发生碰撞,造成余爱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爱英被送往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段世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爱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09.20元,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爱英要求赔偿的具体清单:
1.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
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
4.误工费:201天×2500元÷30天=16750元;
5.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0%=48552元,
9128元/年×(11+13)年÷2×20%=21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1400元;
8.交通费:500元;
被告段世洋辩称:我的车已经投保,赔偿事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二、对原告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九级伤残存在异议,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三、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既然提出残疾赔偿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两份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子女需要抚养,原告误工期间的费用按照2016年农业就业人员标准145.20元/天计算;
2.第36042842017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九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送往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
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R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鉴定费1400元;
5.被告段世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代抄单,企业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赣G×××××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财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结婚证、出生证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江西省高院解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证据2、5三性均无异议。3.证据3中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九江市中医院未盖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来源;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4.证据4我方已经提供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
被告段世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段世洋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两份保单,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
2.九江市中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段世洋垫付医疗费11966.68元。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10日17时35分,被告段世洋驾驶赣G×××××小型轿车自都昌县中馆街方向沿老都中公路往狮山方向行驶,至老都中公路中馆镇时溢村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余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当时二轮电动车上坐有原告原告余爱英,造成余爱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世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0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部皮肤挫裂伤伴左侧腕屈肌腱及拇长屈肌腱断裂伤、掌长肌腱及正中神经挫伤、左侧舟状骨及左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三月避免完全持重活动,建议休息3月,注意加强患处功能锻炼等。原告的治疗费用11966.68元均由被告段世洋支付,另被告段世洋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7年08月30日,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R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生有儿子余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儿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与其丈夫余顺喜于2013年0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和“三期”的认定。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认定,被告财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九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未有关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医嘱,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构成伤残需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营养、护理期的评定不予采信,营养和护理期限均按原告住院天数17天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为农业家庭,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起诉的误工标准(2500元÷30天=83.33元)未超过该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7]169号)第四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是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11966.68-10000)×15%=2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主张,本院核定原告余爱英的各项损失合计59106.68元,扣除被告段世洋垫付的费用12966.68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6140元;具体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11966.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
3.营养费:17天×22元/天=374元;
4.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
5.误工费:201天×2500元÷30天=16750元;
6.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9.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世洋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庭审中原告余爱英自愿放弃对余勇的赔偿权利,故余勇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肇事车辆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减的非医保用药(295×70%=206.50元)及鉴定费(1400元×70%=98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段世洋负担;最后,关于被告段世洋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本案治疗医疗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1966.68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10000元,余款1966.68元扣除295元非医保用药,余款1671.68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385.6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70%。关于伤残损失的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02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
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3935.80元,返还被告段世洋1276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爱英各项损失合计43935.8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段世洋垫付的费用12760.18元;
三、限被告段世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爱英司法鉴定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余爱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52元,由被告段世洋负担1912.60元,原告负担8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王全民
人民陪审员 郑君

书记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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