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
主要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被告颜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19864.50元,不足部分由吴某、颜某某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余某某行走至宜××××大道原面粉厂门前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轿车撞伤。因该车车主系颜某某,并购买有保险,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
吴某未作答辩。
颜某某辩称,余某某住院费62035.96元,由其和妻子吴某全部先行垫付了,请求法院依法核算余某某赔偿损失数额,并将垫付的赔偿款责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辩称,余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法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间及休息时间计算天数,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21时15分许,吴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颜某某所有的苏M××××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面粉厂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余某某在襄沙大道东侧路面上撞倒,造成余某某受伤。吴某报警后,伤者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502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余某某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62035.96元,门诊医药费464.30元,合计62500.26元,其入院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创伤性湿肺、双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2016年11月3日,余某某伤情经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用305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另查明,该起事故肇事车辆苏M××××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主颜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吴某垫付了赔偿款62035.96元。余某某现有被扶养人父亲余正安公民身份号码xxxx与母亲胡孔香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在湖北省××××组,系农村居民。余正安、胡孔香共有三女、一子对其进行扶养。
本院认为,吴某驾车将行人余某某撞伤,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吴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余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吴某使用该车过程中,颜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诉请吴某、颜某某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赔偿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余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应以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不应以其夫从事出租车职业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不能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以住院天数与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为依据,且余某某提供在宜城市天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不完整,不能确定其固定收入。因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赔偿数额,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受害人余某某,其主张由其丈夫郭家富对其进行了护理,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是郭家富对其进行了全护或是停止对出租车运营的相关证据。关于误工费,余某某从事服装加工,月工资实行计件结算,所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并不能确定固定收入标准,误工时间并不以鉴定意见为准。对此,保险公司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伤者受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采纳部分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诉讼胜、败所负担的数额,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但不能违背法律的专门规定,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予扣减医保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与颜某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62035.96元,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颜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余某某对赔偿项目数额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余某某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结合伤残程度十级按12%计算20年);2.护理费7677.8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90天);3.交通费6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元(父母二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分别计算6年、9年的12%,由四子女分担);5.误工费13478.91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以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休息天数,计算15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7.医疗费93000.2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干部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计算68天);9.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35元、误工费1347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400.2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370.78元,其中62035.96元直接支付给颜某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余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东 人民陪审员 王雁翔 人民陪审员 方晓谦
书记员: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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