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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玉龙、余玉妹等与余虎龙、余哲剑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玉龙,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余玉妹,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余玉娣,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虎龙,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余哲剑,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蓉芳,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玉龙等三原告与余虎龙等三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被告余虎龙、张蓉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征收利益中除户口奖10,000元归户籍在册人员外,其余部分按法定继承由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余虎龙均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余志星与邵国珍(1998年3月7日报死亡)系夫妻,共育有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余虎龙4名子女。余志星于2017年6月26日报死亡,生前长期卧床,患有意识障碍及语言不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未立遗嘱。余志星的父亲余某某于1981年1月30日报死亡,母亲方梅珍于1984年5月31日报死亡。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余志星,现已被征收。该房屋实则系余志星与邵国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过世,故该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其4名继承人均分,要求确认安置房为4人共有。
  被告余虎龙、余哲剑、张蓉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征收利益的分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余虎龙和余志星共有,并约定了征收利益如何分配。因余志星已无行为能力,法定继承人各方均参与签订了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可视为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余某某与方梅珍系夫妻关系,余志星系二人之子。余某某、方梅珍分别于1981年1月、1984年5月报死亡。余志星与邵国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余虎龙。余志星与邵国珍分别于2017年6月、1998年3月报死亡。余虎龙与张蓉芳系夫妻关系,余哲剑系二人之子。
  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因余志星承租的本市曲阜西路某处房屋于1977年拆迁分配所得,原为公房,承租人为余志星。1994年被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余志星。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余志星、张蓉芳、余哲剑3人。
  2016年2月29日,张蓉芳代表余志星(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系私房,建筑面积53.87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776,341.29元;房屋装潢补偿43,09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为3套:1.慈竹路70弄2栋东单元4号702室(即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慈竹路房屋),建筑面积暂测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13,392.62元;2.佘山北13A-04A地块1栋东单元101室(即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佘山101室),设计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房屋总价1,240,118.2元;3.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304室(即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佘山304室),设计建筑面积73.92平方米,房屋总价1,032,188.3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885,699.1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09,357.8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568,223.77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393,312元、搬家费补贴1,616.1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3,87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60,465元、签约搬迁利息46,460.67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征收实施单位以《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除3套安置房屋外,还有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计4,387,661.06抵扣3套安置房屋总价之后的1,501,962元,以及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17,122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入户面积补差1,905.17元,延期过渡费2,751元。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还会发放户口迁移奖10,000元。综上,被征收房屋征收利益总额为4,709,439元(含安置房及户口迁移奖),即除3套房屋外,另有现金补偿款1,823,740元(含户口迁移奖)。
  征收补偿利益中,余虎龙实际领取现金1,779,084元;特殊困难补助30,000元支票亦已由余虎龙领取,但尚未承兑;被告余哲剑、张蓉芳的户籍尚未迁出,故户口迁移奖未能发放。3套安置房屋均已办理入户手续,由三被告实际控制。由于佘山304室需补面积差价9,172.35元,佘山101室需退面积差价5,940.16元,余虎龙向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差价3,232.19元。其中,慈竹路房屋已于2018年4月3日登记至张蓉芳名下;佘山304室房屋预约申购人为张蓉芳;佘山101室房屋预约申购人为余哲剑。
  另查明:1.余志星因脑梗后遗症于2009年起长期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余志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2.系争房屋被分割成两个居住部位,被购买为产权房后,由余志星夫妻、余玉娣、三被告共同居住。余志星、余玉娣于1999年搬至上海市平凉路某处房屋居住。三被告于2008年左右搬至自购商品房中居住,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3.2016年10月13日,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余虎龙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分配方案达成协议,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包括现金1,739,084元(未包含户口迁出奖励费10,000元及未到账的签约奖励费40,000元、特殊困难补偿费30,000元),以及3套安置房屋折合总价2,025,233.17元,共计3,764,317.17元;动迁房所有产权属于余志星和余虎龙共同共有;不属于分配的款项包括临时安置费117,122元、居住装潢补偿43,096元、搬家补偿费1,616.1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共计164,334.1元,因此可分配的款项为3,764,317.17元减去164,334.1元即3,599,983.07元,简化为3,600,000元;其中属于余虎龙的一半共1,800,000元,包括佘山101室房屋价值885,768.97元、慈竹路房屋价值401,882.58元,货币512,348.45元、未到账70,000元的50%,合计1,835,000元;属于余志星的共计1,835,000元(含未到账70,000元的50%)中,余玉龙获得货币405,000元,余玉妹获得货币405,000元,余玉娣获得佘山304室房屋价值737,581.62元(补差价30,000元后实得707,581元),余虎龙获得货币350,000元减去33,000元得317,000元;佘山304室现产权人余志星如不幸过世,其他子女承诺放弃对此房的一切继承权,由余玉娣继承;在佘山304室房屋过户至余玉娣及装潢时产生的费用,由余虎龙承担150,000元,余玉龙承担25,000元,余玉娣承担25,000元,不足费用由余玉娣自行承担。
  同日,上述四人及张蓉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国家动迁政策,佘山304室房屋产权属于余志星,四人共同承诺该房屋的一切产权属于余玉娣一人,由余玉娣继承;如余志星在进户后不幸过世,此遗产由余玉娣一人继承;如余志星在该房屋还未办理进户手续前不幸过世,由于此房必须由动迁户籍人员办理入户,故张蓉芳代余玉娣办理入户手续,待此房可进行过户,再由张蓉芳过户至余玉娣名下;张蓉芳承诺,此房一切权利属于余玉娣,对此无任何异议(进户过户等手续办理产生的费用由余玉娣承担);余玉娣待佘山304室房屋进户单开出3-4个月内搬离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余玉娣待搬离上述平凉路房屋,待产权过户至余玉娣名下二月内余玉娣户口迁出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张蓉芳、余哲剑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认可;三被告同时表示上述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三原告虽然认可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签订时余志星尚未死亡,继承尚未发生,双方当事人此时处置余志星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余志星本人亦未对系争房屋权属进行确认,协议因此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余志星手书材料”,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由余志星与余虎龙共同买下。原告方表示,难以确认该材料系余志星所写;该材料上载明“现要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有效”,表明附生效条件,而该材料实际未经公证,故未生效;根据该材料所载,本市平凉路房屋由余志星、余玉娣所有,但被告方却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以行动表明该材料中对两套房屋归属的约定并未生效;即使本案系争房屋由余志星、余虎龙共同出资,亦不表明余虎龙必然享有房屋产权。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余虎龙出资10,000元,故余志星认可余虎龙享有一半产权,双方当事人亦是在此基础上才在家庭协议中明确产权由余志星、余虎龙共有。三原告对出资情况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方要求分割到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若协议被认定无效,遗产部分按继承人人数均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自行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余虎龙与三原告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案极为细致,考虑到了余虎龙一家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利益,亦照顾到兄弟姐妹中无房可住的余玉娣的实际需求,非经充分考量不可得。两份协议均由当事人本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签订时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已启动半年以上,三原告完全有条件对所涉地块征收实施方案进行充分了解,家庭协议亦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构成有明确阐述,余虎龙不存在对三原告的故意隐瞒或欺骗。再次,余志星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及余虎龙,继承人对遗产未来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继承人在世时,继承人因缺乏处分权,协议实际履行存在障碍。现被继承人去世,遗产分配协议理应继续履行。最后,征收开始之时余志星已是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即使不从继承的角度分析上述协议,三原告与余虎龙作为余志星的监护人共同商议征收补偿的处分事宜,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张蓉芳及余哲剑亦对协议亦予认可,故上述家庭协议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依据协议内容及实际情况,依法确认慈竹路房屋由张蓉芳所有,佘山101室房屋由余哲剑申购;佘山304室房屋由余玉娣申购,但由于该房需补面积差9,172.35元且已由余虎龙与征收实施单位结算,故余玉娣应支付余虎龙9,172.35元。至于货币补偿款部分,根据家庭协议,余玉龙、余玉妹均应分得现金补偿款405,000元,但二人均应分别补贴给余玉娣25,000元,为方便执行从405,000元中扣除,并由余虎龙一并给付,故余虎龙应分别支付给余玉龙、余玉妹380,000元,支付给余玉娣50,000元;余虎龙还应补贴给余玉娣150,000元,因此共计应支付给余玉娣200,000元,扣除余玉娣应支付给余虎龙的9,172.35元后,还应支付190,827.65元。但是,上述家庭协议分配方案的计算结果未包含《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中的延期过渡费2,751元、入户面积补差1,905.17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而根据家庭协议上述款项应由三原告及余虎龙均分,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确认人均还应分得3,664元。综上,余虎龙应分别支付给余玉龙、余玉妹、余玉娣383,664元、383,664元、194,4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余志星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现金383,664元归原告余玉龙所有;
  二、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余志星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现金383,664元归原告余玉妹所有;
  三、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余志星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佘山北13A-04A地块2栋中单元304室(即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余玉娣申购,现金194,491.65元归原告余玉娣所有;
  四、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余志星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慈竹路70弄2栋东单元4号702室(即嘉定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张蓉芳所有,佘山北13A-04A地块1栋东单元101室(即松江区佘山镇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余哲剑申购,现金861,920.35元归被告余虎龙、张蓉芳、余哲剑共同所有;
  五、被告余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玉龙383,664元;
  六、被告余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玉妹383,664元;
  七、被告余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玉娣194,49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6元,减半收取计22,238元,由原告余玉龙、余玉妹各负担1,779元,由原告余玉娣负担5,782元,由被告余虎龙、张蓉芳、余哲剑共同负担1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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