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盛,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张安斌,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绪峰,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第三人:株洲清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XXX号水岸春天一期(1#、2#、3#)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灵芝,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盛与被告王斌、张安斌、李绪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株洲清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被告王斌、张安斌及张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斌支付2015财年、2016财年补偿款6,496,547.78元、2017年财年的补偿款暂计3,715,647.78元(实际以公司2017年财保中净利润为基数),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2.被告张安斌支付2015财年、2016财年补偿款2,086,047.45元、2017年财年的补偿款暂计1,193,097.9元(实际以公司2017年财保中净利润为基数),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3.被告李绪峰支付2015财年、2016财年补偿款953,621.69元、2017年财年的补偿款暂计545,416.2元(实际以公司2017年财保中净利润为基数),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三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保证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萨克公司)在2015至2017年度达到一定的净利润,否则三被告将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并成为艾萨克公司的股东。但艾萨克公司在2015至2017年度的净利润并未达到约定标准,而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偿义务。
被告王斌辩称,各方在原告起诉后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方也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将股票的账户和密码均交付给了原告,各方应当依据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张安斌辩称,各方已通过和解协议将原先的协议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也催促过第三人履行义务,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责任在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再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李绪峰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株洲清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和解协议未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王斌和张安斌未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三被告也未能保证艾萨克公司正常经营。不同意继续受让王斌和张安斌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三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明王斌占公司股权68.125%、张安斌占公司股权21.875%、李绪峰占公司股权10%,乙方向艾萨克公司增资1,400万元,并占增资扩股后公司的11.67%股权。同日,三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保证公司2015财年、2016财年、2017财年的净利润不低于1,250万元、2,400万元、4,800万元,甲方按其所占原公司的股权比例对业绩承诺负责;如果2015财年未能完成1,250万元净利润且少于1,125万元,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5财年之审计报告后(该报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出具),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15财年实际净利润/1,250万元)*1,400万元*30%;如果2016财年未能完成2,400万元净利润且少于2,160万元,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6财年之审计报告后(该报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出具),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16财年实际净利润/2,400万元)*1,400万元*40%;如果2017财年未能完成4,800万元净利润且少于4,320万元,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7财年之审计报告后(该报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出具),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17财年实际净利润/4,800万元)*1,400万元*30%。
2015年8月21日,原告成为艾萨克公司股东。根据艾萨克公司公布的审计报告,2015财年该公司净利润为949,509.86元,2016财年的净利润为-236,795.35元。根据艾萨克公司公布的2017年上半年度报告,艾萨克公司的净利润为-1,968,965.3元。
审理中,原告(乙方)、三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于2018年7月31日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鉴于甲、乙方2015年7月22日签订了《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于目标公司至2017年底的净利润均未达约定数额,乙方于2018年3月依据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甲方,而丙方愿意向甲方购买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以便帮助甲方解决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事宜,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乙方就前述诉讼于2018年8月15日前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在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同时,乙方申请撤销对甲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查封,在丙方向乙方支付460万元后,乙方申请撤销对张安斌所持房产的查封,王斌、张安斌向乙方承诺所有未由丙方购买的限售股须在司法解冻一个工作日内无偿质押给乙方,直至丙方按和解协议向乙方支付完成1,800万元(包括补偿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应付乙方1,800万元(包括补偿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该笔款项由丙方支付给乙方,丙方付完款后,乙方不再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否则,乙方有权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对执行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向乙方承担责任后,如甲方有违反本和解协议情形,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依据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或质押手续后,若因丙方逾期或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王斌和张安斌承诺同意将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的85%以每股0.1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将承接甲方所应付乙方的1,800万元,具体方案为,王斌和张安斌在和解协议签署后且流通股被解冻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每股0.1元向丙方出售所有可以交易的流通股,丙方在随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60万元,待2019年1月10日王斌和张安斌的限售股解禁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每股0.1元向丙方出售所有流通股,丙方在随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340万元。丙方如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的,须按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王斌和张安斌未按协议约定向丙方转让股份的,应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李绪峰承诺尽力经营好目标公司,在此基础上,乙方放弃对其的业绩补偿金,李绪峰出售目标公司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只能出售给丙方;甲方承诺尽力发展好公司。同日,第三人和王斌、张安斌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王斌需出售给第三人1,175万股,张安斌需出售给第三人306万股,第一阶段需出售无限售股合计405万股,第二批在2019年1月10日解禁后出售;目标公司、三被告应全力配合第三人打造销售体系,发展目标公司,X6牙刷按照不高于每支70元提供给第三人。当日,原、被告、第三人至本院,三被告将其股票操作账号和密码交付给原告,并应原告要求出具委托书给申沛源,委托其操作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并表示在第三人支付460万元及股权转让质押手续办完后,就1,340万元支付再至法院签署调解书。
后,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截止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已从王斌等人处受让4,051,000股股权。
以上事实,由《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艾萨克公司审计报告、公告;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艾萨克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第三人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业绩补偿款。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各方表述还需至法院签署调解书,但协议明确约定,在三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及质押手续后,若因第三人未付款、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协议又约定1,800万元的付款义务由第三人承接,协议还约定如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需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各方的协议实际已将原先《江苏艾萨克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补偿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各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即补偿款确定为1,800万元,在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和质押手续后、该款的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三被告根据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将股票的操作账户和密码交付给原告,并应原告要求委托申沛源操作股票转让和质押手续,且第一批的股票亦已实际履行,对于剩余股票的质押或转让被告亦无异议,不能继续质押或转让的障碍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处,在此情况下,付款义务已在第三人处,因此,原告主张仍按原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各方新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关款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称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经营好公司,但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并未能就三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存在阻碍第三人付款的情况进行举证,此等意见,也与和解协议约定相悖,因此,第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14元,由原告余盛负担。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余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 敏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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