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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纪昌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余纪昌,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钱爱清(系余纪昌的妻子),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文,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纪昌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纪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强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文、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强生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5,2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4,837.40元、误工费17,2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要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余纪昌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35,446.7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10时24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强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GUXXXX机动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北约16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纪昌撞倒,致使余纪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纪昌无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当天,余纪昌即至医院就诊,并遵医嘱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5,446.77元,因就诊花费交通费500元。经鉴定,余纪昌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并因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余纪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强生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强生汽车公司承认余纪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不同意赔偿余纪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在余纪昌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纪昌损失,但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金额;对余纪昌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护理费金额予以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医保统筹支付、无处方及医嘱的外购药、伙食费、杂费等费用;余纪昌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分别仅认可900元、300元、200元;事发时余纪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车损无证据不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重新鉴定费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余纪昌补充称,其与妻子钱爱清一直在上海生活,平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2015年钱爱清注册了上海市虹口区钱安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夫妻二人一直居住于上述地址,主要经营烟酒、日用品,二人收入亦来源于此,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侵权人亦应赔偿余纪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收入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10时24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强生汽车公司所有的沪GUXXXX机动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广中路北约16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纪昌撞倒,致使余纪昌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纪昌无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事故当天,余纪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伤情,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多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446.77元(其中陆某某垫付了156元)。
  2018年8月22日,钱爱清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中心出具编号为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纪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余纪昌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2019年3月13日,余纪昌聘请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经强生汽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纪昌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纪昌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强生汽车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余纪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同意转租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清单》《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强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余纪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余纪昌、强生汽车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当事人对护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定如下:
  余纪昌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情及后期复诊共产生费用35,446.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强生汽车公司驾驶员垫付费用156元),治疗期间所用医疗器械及药物均为治疗伤情之必需,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有就诊记录、医嘱等证据相佐证,因此对于余纪昌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35,446.77元;余纪昌于2018年5月28日住院,并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300元。
  余纪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过两次专业机构鉴定,两次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对于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余纪昌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余纪昌因此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余纪昌常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登记在钱爱清(余纪昌妻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为夫妻二人的日常收入来源,应视为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地区,因此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首次评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在2018年,彼时余纪昌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结论出具时间推算年限10年的辩称意见对伤者余纪昌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余纪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案营养费酌定为900元。事发时,余纪昌已过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给余纪昌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及交通费损失,结合余纪昌受伤情况、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对其衣物损、交通费损失分别酌定为200元、300元。
  余纪昌驾驶的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定损确认金额为900元,受损车辆经上海市虹口区玉祥助动车修理铺修理后,余纪昌支付修理费900元,此款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第一次鉴定费3,9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此为评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出的必要费用,侵权人亦应当赔偿。强生汽车公司审理中表示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4,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诉讼具有专业性,余纪昌为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且必要支出,应当由侵权人强生汽车公司负责赔偿,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因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余纪昌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92,837.4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余纪昌医疗费20,3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24,437.42元;
  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纪昌医疗费5,0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9,109.35元,扣除余纪昌应返还的垫付款156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实际应赔偿8,953.35元;
  四、余纪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56元,减半收取计1,412.28元,由余纪昌负担185.26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227.02元;第二次鉴定费4,800元,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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