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纪龙,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文贤。
原告余纪龙与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9,1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月11,50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9,178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剩余月份租金的两倍,虽标准过高,但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完全有理由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130,000余元,鉴于原告本身的损失(在双十一和双十二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约40,000元)以及结合该违约金惩罚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沪DHXXXX货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赁费用为每月11,5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每75天结上月款项,被告付款至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合同,如未协商一致单方面中止合同,需按照剩余月份租金的2倍赔付对方”。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原告沪DHXXXX货车自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外包车费用(含保险返费)合计49,187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贤在费用报销单、外包车费用明细表上签字。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通知书给原告,载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沪DHXXXX货车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外包车费用明细表、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多个驾驶员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均约定了相同的条款,系格式合同,并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李长剑和陈玉豪的《货运车辆租赁协议书》加以证明。原告还称,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剩余租金,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单方面解除合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原告主张剩余车辆租赁费9,178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并应按约赔付原告违约金。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将违约金金额主动予以调整,且被告未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纪龙租金9,178元。
二、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纪龙违约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56元,由被告上海圆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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